給付票款110年度潮簡字第47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478號
原 告 趙立凱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江蔓儒即旭展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0,000元,及自110年8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355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4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震展因積欠原告債務,乃交付被告所開
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清償債務,惟因票載發
票日經改寫(下稱系爭改寫),改寫時所蓋印章與原留印鑑
不符,而遭退票不獲付款。系爭改寫並不影響票據效力,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授權配偶謝鳴祐開立,惟
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債務原因關係,係由訴外人陳俊谷向謝鳴
祐借用支票,因訴外人陳震展向訴外人陳俊谷訛稱,係原告
要求需有支票押在原告那裡,但是不會兌現,陳震展只是要
讓原告看到其可以取得他人票據,陳俊谷乃向謝鳴祐借用支
票,謝鳴祐為確保與原告之原因關係抗辯,乃刻意簽發記名
原告為受款人之記名票據交付陳俊谷,原告明知上情而取得
系爭支票,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無對價取得票據,不得
享有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26條、第1
33條規定甚明。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
票理由單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刻意簽發記名票
據,只是要讓陳震展拿去給原告看云云,惟此顯然與被告第
一份答辯狀所載內容完全不符,該答辯狀係辯稱,謝鳴祐交
付陳俊谷之支票為受款人空白的支票(本院卷第23頁背面)
,訴訟代理人於出狀前亦有傳送經被告過目,顯無可能有如
此重大之誤載,被告嗣後改稱開立記名票據,顯有可疑而難
以採信。則謝鳴祐所交付陳俊谷、陳俊谷再轉交陳震展者如
為受款人空白之支票,兩造間即難認為係票據關係之直接前
後手,依據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與陳俊谷、
陳震展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㈡、被告固以原告與陳震展間有親戚關係為由,抗辯原告以惡意
取得系爭票據,惟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以資證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倘若如被告抗辯其一:謝鳴祐簽發票據時,主觀上並無承
擔票據責任之意思,僅係簽發票據讓陳震展向原告展示其可
取得他人票據,大可簽發以謝鳴祐為受款人之支票即可,實
無必要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有效支票,無端增加支票遭提
示之風險。倘如被告抗辯其二:謝鳴祐係因信任陳震展所為
原告不會兌現支票之保證,而開立記名票據,並故意記載「
不得背書轉讓」字樣,使陳震展可持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原
告卻無法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被告自始即無負擔票據債務
之主觀意思,固係利用票據法相關規定,惟依照一般社會經
驗,債權人如要求債務人提供票據作為債權之擔保,自無可
能同意接受無法兌現之支票,否則有何擔保之效用?謝鳴祐
同意借票供陳震展押在原告那裡,卻故意提供原告無法行使
票據權利之支票,無異於自承施用詐術,使陳震展自原告處
取得法律上之利益,有涉犯刑法詐欺得利罪之嫌疑。被告上
開所辯,與一般社會經驗與常情不符,實難採認。本院審酌
系爭支票所載「受款人」部分,墨色與支票其他記載(金額
、日期、禁止背書轉讓)相同,字跡亦相仿,被告主張係由
謝鳴祐簽發記名支票,應為可採。是謝鳴祐對於其所簽發之
系爭支票,經由陳俊谷交付陳震展後持以向原告取得相當之
利益(清償或擔保),應有認識,無論被告係基於代償或擔
保之意思,均難認為與原告間沒有原因關係存在。
㈣、依前揭法律及說明,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擔保系
爭支票之支付,而對執票人即原告負付款責任。從而,原告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15,355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備註 1 PB0000000 90萬元 110年6月25日 發票日均經改寫為110年6月30日,惟改寫所蓋印文與原留印鑑不符,遭到退票。 2 PB0000000 55萬元 110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