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110年度潮簡字第60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6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許駿文
被 告 李憲忠即李平忠
李平井
李平義
被代位 人 李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1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李佩珊就其與被告李憲忠即李平忠、李平井
、李平義之被繼承人鄔松妹就被繼承人李永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憲忠即李平忠、李平井、李平義及被代位人李佩珊應就被
被繼承人李永盛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附
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二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佩珊為原告之債務人,前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479,557元及利息未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李永盛所有,李永盛死亡後,
由被告鄔松妹、李憲忠即李平忠、李平井、李平義及李珮珊
繼承,嗣鄔松妹於110年4月7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他繼承
人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現為被告公同共有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訴外人李佩珊自應償還原告借款
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
告之債務,惟李佩珊迄今仍怠於行使,且李佩珊已陷於無資
力,致原告無法對李佩珊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原告自有
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規定,代位李佩珊請求被告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准
由原告代理被繼承人鄔松妹就被繼承人李永盛所遺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李佩珊、李憲忠、李平
井、李平義就被繼承人李永盛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請
准予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
繼承分配比例負擔。㈠
二、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
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
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
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
整體為之。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因債權人得就債務人
之財產受清償,是為通例,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債權人之
債權有重大關係,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應許債權
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屬於債務人之
權利,以保護其利益,但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則不許
債權人行使之。是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以債務人之權利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
財產權為限,且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
消極不對他人為權利之行使,將影響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故
民法設有代位權之制度,供債權人為債之保全,惟債權人干
涉債務人之權利行使並非毫無限制,民法第242條但書即規
定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蓋專屬權多
以人格及身分關係為基礎,凡依法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
之,或依其性質具有屬人性,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權利
,自屬該條但書所謂「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不能准
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之,且不以法律有「專屬於債
務人本身」之明文規定為限。至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
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
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㈢、繼承權係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並非單純之財產權,
繼承係包括身分關係之承認,故應認專屬於繼承人所有。而
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雖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由繼承權所
衍生,但在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已承認與被繼承
人之身分關係,遺產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固足以消滅全體繼承
人就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此係就繼承人所繼承之財
產請求分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關,並非打破全體繼
承人之共同繼承狀態,僅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並
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
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非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乃遺產分割請求權行使方法之限制,尚非因此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成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應專屬由繼承人行
使。是本院認遺產分割請求權雖係基於繼承權而來,但係就
繼承人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請求分割,該已經繼承之被
繼承人遺產為繼承人之財產可供清償繼承人之債務,遺產分
割請求權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涉,自非以人格法益為
基礎之財產權,即非專屬於繼承人本身之權利,得由其債權
人代位行使。
㈣、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李佩珊之債權人,李佩珊財產
不足以清償債務,另系爭遺產原為李永盛所有,李永盛死亡
後由被告李憲忠即李平忠、李平井、李平義及訴外人鄔松妹
、李珮珊共同繼承,嗣被繼承人鄔松妹死亡,則應由被告李
憲忠即李平忠、李平井、李平義及被代位人李佩珊共同繼承
鄔松妹之遺產而為公同共有,就被繼承人鄔松妹之公同共有
之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繼承系統表、李永盛除戶戶籍謄本、
鄔松妹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7、37至47頁)等件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8
至28頁)可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
,故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應堪認為真實。次查,李佩珊積欠
原告債務迄今既未清償完畢,且系爭遺產現仍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原告尚無法聲請強制執行,須消滅公同共有關係
即分割遺產,始能對李佩珊名下之財產求償。是李佩珊怠於
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代位李佩珊
請求分割遺產,以供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清償,自無不合。
㈤、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
定有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
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
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
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件被繼承人李永盛於103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
人之一鄔松妹於110年4月7日死亡,鄔松妹之繼承人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代位李佩珊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就鄔
松妹繼承被繼承人李永盛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按被代位
人李佩珊與被告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
方式分割,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
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
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
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核屬爰適之分割方案,應
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
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
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李佩珊積欠之債權所生,
故本院認訴訟費用宜由原告按被代位之李佩珊之應繼分比例
分擔,另被告亦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爰論知如主文第三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一:
┌──┬───────────────────────┐
│編號│遺產標示 │
├──┼───────────────────────┤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 │:公同共有1分之1。 │
├──┼───────────────────────┤
│2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 │
│ │:公同共有1分之1。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 01 │李憲忠即李平│1/4 │
│ │忠 │ │
├──┼──────┼────────┤
│ 02 │李平井 │1/4 │
├──┼──────┼────────┤
│ 03 │李平義 │1/4 │
├──┼──────┼────────┤
│ 04 │李佩珊 │1/4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
├──┼──────┼────────┤
│1 │原告 │1/4 │
├──┼──────┼────────┤
│2 │李憲忠即李平│1/4 │
│ │忠 │ │
├──┼──────┼────────┤
│3 │李平井 │1/4 │
├──┼──────┼────────┤
│4 │李平義 │1/4 │
└──┴──────┴────────┘
110年度潮簡字第6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許駿文
被 告 李憲忠即李平忠
李平井
李平義
被代位 人 李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1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李佩珊就其與被告李憲忠即李平忠、李平井
、李平義之被繼承人鄔松妹就被繼承人李永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憲忠即李平忠、李平井、李平義及被代位人李佩珊應就被
被繼承人李永盛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附
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二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佩珊為原告之債務人,前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479,557元及利息未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李永盛所有,李永盛死亡後,
由被告鄔松妹、李憲忠即李平忠、李平井、李平義及李珮珊
繼承,嗣鄔松妹於110年4月7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他繼承
人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現為被告公同共有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訴外人李佩珊自應償還原告借款
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
告之債務,惟李佩珊迄今仍怠於行使,且李佩珊已陷於無資
力,致原告無法對李佩珊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原告自有
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規定,代位李佩珊請求被告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准
由原告代理被繼承人鄔松妹就被繼承人李永盛所遺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李佩珊、李憲忠、李平
井、李平義就被繼承人李永盛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請
准予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
繼承分配比例負擔。㈠
二、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
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
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
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
整體為之。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因債權人得就債務人
之財產受清償,是為通例,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債權人之
債權有重大關係,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應許債權
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屬於債務人之
權利,以保護其利益,但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則不許
債權人行使之。是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以債務人之權利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
財產權為限,且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
消極不對他人為權利之行使,將影響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故
民法設有代位權之制度,供債權人為債之保全,惟債權人干
涉債務人之權利行使並非毫無限制,民法第242條但書即規
定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蓋專屬權多
以人格及身分關係為基礎,凡依法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
之,或依其性質具有屬人性,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權利
,自屬該條但書所謂「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不能准
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之,且不以法律有「專屬於債
務人本身」之明文規定為限。至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
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
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㈢、繼承權係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並非單純之財產權,
繼承係包括身分關係之承認,故應認專屬於繼承人所有。而
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雖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由繼承權所
衍生,但在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已承認與被繼承
人之身分關係,遺產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固足以消滅全體繼承
人就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此係就繼承人所繼承之財
產請求分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關,並非打破全體繼
承人之共同繼承狀態,僅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並
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
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非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乃遺產分割請求權行使方法之限制,尚非因此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成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應專屬由繼承人行
使。是本院認遺產分割請求權雖係基於繼承權而來,但係就
繼承人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請求分割,該已經繼承之被
繼承人遺產為繼承人之財產可供清償繼承人之債務,遺產分
割請求權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涉,自非以人格法益為
基礎之財產權,即非專屬於繼承人本身之權利,得由其債權
人代位行使。
㈣、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李佩珊之債權人,李佩珊財產
不足以清償債務,另系爭遺產原為李永盛所有,李永盛死亡
後由被告李憲忠即李平忠、李平井、李平義及訴外人鄔松妹
、李珮珊共同繼承,嗣被繼承人鄔松妹死亡,則應由被告李
憲忠即李平忠、李平井、李平義及被代位人李佩珊共同繼承
鄔松妹之遺產而為公同共有,就被繼承人鄔松妹之公同共有
之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繼承系統表、李永盛除戶戶籍謄本、
鄔松妹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7、37至47頁)等件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8
至28頁)可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
,故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應堪認為真實。次查,李佩珊積欠
原告債務迄今既未清償完畢,且系爭遺產現仍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原告尚無法聲請強制執行,須消滅公同共有關係
即分割遺產,始能對李佩珊名下之財產求償。是李佩珊怠於
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代位李佩珊
請求分割遺產,以供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清償,自無不合。
㈤、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
定有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
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
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
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件被繼承人李永盛於103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
人之一鄔松妹於110年4月7日死亡,鄔松妹之繼承人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代位李佩珊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就鄔
松妹繼承被繼承人李永盛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按被代位
人李佩珊與被告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
方式分割,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
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
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
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核屬爰適之分割方案,應
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
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
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李佩珊積欠之債權所生,
故本院認訴訟費用宜由原告按被代位之李佩珊之應繼分比例
分擔,另被告亦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爰論知如主文第三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一:
┌──┬───────────────────────┐
│編號│遺產標示 │
├──┼───────────────────────┤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 │:公同共有1分之1。 │
├──┼───────────────────────┤
│2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 │
│ │:公同共有1分之1。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 01 │李憲忠即李平│1/4 │
│ │忠 │ │
├──┼──────┼────────┤
│ 02 │李平井 │1/4 │
├──┼──────┼────────┤
│ 03 │李平義 │1/4 │
├──┼──────┼────────┤
│ 04 │李佩珊 │1/4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
├──┼──────┼────────┤
│1 │原告 │1/4 │
├──┼──────┼────────┤
│2 │李憲忠即李平│1/4 │
│ │忠 │ │
├──┼──────┼────────┤
│3 │李平井 │1/4 │
├──┼──────┼────────┤
│4 │李平義 │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