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110年度潮簡字第66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660號
原 告 吳曄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周南宏律師
高紹珉律師
被 告 郭鳳銘

郭許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之樓房(面積217.57平方公尺)、編號B之圍牆(面積
4.4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肆元,及被告郭鳳銘自民
國109年11月14日起、被告郭許冊自民國110年1月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09年8月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地上物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柒佰
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壹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查原告起訴之
請求嗣變更如下述(本院卷第5、68-2頁),核屬基礎事實
同一之請求,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黃文彬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4月29日移轉
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門牌號碼屏
東縣○○鄉○○路0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及
圍牆(下稱系爭圍牆,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地上物),為被告
所共有,系爭地上物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占用面
積以180平方公尺、每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
息10%計算,則被告自109年4月29日至同年7月底,受有不當
得利為新臺幣(下同)1,116元;另被告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乃372元,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為請求,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2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郭鳳銘與訴外人郭鳳源為兄弟,渠等之父郭岳陸續購買4
30、433、191、192、19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191、192地
號土地登記在被告郭鳳銘名下,189、193地號土地則登記在
郭鳳源名下,因郭鳳源無意從事養豬事業,郭岳遂將養豬事
業及上述土地交由被告郭鳳銘經營、使用,被告郭鳳銘並增
加魚塭事業及購買附近土地。郭岳復表示系爭土地及周遭土
地均歸被告郭鳳銘所有,此事為被告郭鳳銘、郭鳳源等家族
成員所知悉,被告郭鳳銘、郭鳳源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或郭
岳分配財產已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郭鳳銘,另以其他土地
分予郭鳳源,僅未移轉登記,是被告郭鳳銘為系爭土地之實
質所有人。被告並於84年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居住,詎
因負債,被告郭鳳銘所有191、192、423、425至428、430至
437地號土地經拍賣由訴外人方順生拍得,方順生再出售並
移轉前揭土地予訴外人黃文彬。黃文彬嗣因工廠用地需求,
又向189、193地號土地登記所有人郭鳳源、429地號土地登
記所有人郭岳洽談買賣土地事宜,因郭鳳源、郭岳陸續死亡
,該3筆土地經分割繼承登記予訴外人郭宣良,由郭宣良將
該3筆土地出售黃文彬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惟被告郭鳳銘仍
係該3筆土地之實質所有人,且郭鳳源、郭宣良均表明僅出
售土地,其上房屋需向被告購買。黃文彬曾經仲介向被告開
價數百萬元欲購買系爭房屋未果,嗣黃文彬又出售並移轉前
述18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㈡從而,被告共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定
在系爭房屋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自非無權占有;縱無
該條規定適用,系爭房屋建造迄今已20餘年,黃文彬購得前
述土地後,整地搭建廠房,即排除系爭房屋所在範圍,故系
爭房屋對原告所有土地及廠房幾無影響,原告於109年4月購
買系爭土地時亦悉系爭房屋合法存在已久,然對年過6旬及
日後欲回系爭房屋養老之被告,昔耗資800萬元興建之系爭
房屋若遭拆除,則損害甚鉅,違反誠信原則,並屬損害他人
權利為主要目的,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
決意旨,原告請求亦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並非有據。另
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下列各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舊簿、戶籍資料、移轉所有權登
記申請資料等件可佐(本院卷一第20、25、174-177、179-1
82頁;卷二第50-58、70-141、152-191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向黃文彬購買系爭土地、191、192、193、423、425、42
6、427、428、430、431、432、433、434、435、436、437
地號土地,雙方並於109年4月2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原告名
下,上開土地目前作為原告之工廠廠區。
㈡系爭房屋於84年興建,如附圖編號A(217.57平方公尺)、B(4.
41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圍牆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半。
㈢被告郭鳳銘、郭鳳源均為郭岳之子,郭宣良則為郭鳳源之子
,被告為夫妻。
㈣系爭土地前登記在郭鳳源名下,其死後於105年2月17日經分
割繼承登記予其子郭宣良名下,嗣郭宣良、黃文彬就系爭土
地成立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文彬。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是否為無權占有: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不動產物權
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第767條第1項
各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共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⑴被告對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名下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
,應就系爭地上物為有權占有舉證為憑。另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登記迭經郭鳳源、郭宣良、黃文彬復移轉至原告名下,已
如上述,就被告郭鳳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依據,被告所述
分岐,且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等件
(本院卷一第93-150、185-197頁),均無從證明所述非虛
,尚難憑採。
⑵參以證人黃文彬到庭證稱:(你買系爭土地時前手如何告訴你
空屋狀況?)土地先買賣,約定好父親過世在把空屋下土地賣
給我,地主說空屋是其兄或弟所有;(買賣土地何人跟你洽
談?)是地主之子找仲介、代書與我洽談;不包括系爭土地上
房屋等語(本院卷二第146-147頁),綜以上述被告郭鳳銘
親屬關係、系爭土地、房屋之權屬暨現況各節,可知黃文彬
論及系爭土地買賣之當事人,先後應為郭鳳源、郭宣良,倘
被告所述為真,既洞悉系爭土地買賣始末,亦無親屬失和之
情,如被告郭鳳銘乃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人,其何於協商、
買賣過程未置一詞,而郭鳳源、郭宣良又豈無端罔顧親情逕
將系爭土地出售,益難認被告所辯屬實,故本件即無民法第
425條之1適用,已甚灼然。
⒊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已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依證人黃文彬前揭證述,固知其僅出售系爭土地予原
告,未含系爭地上物,惟亦見原告與黃文彬、被告間就系爭
地上物並無任何協議,黃文彬有無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與原
告無涉,實乏蕭規必曹隨之理,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殆無違反誠信原則。
⑶又被告自承為系爭地上物所有人,前已述及,則訴外人黃勝
櫳於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後,以同訴外人黃金秀受讓
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聲請承擔訴訟(業經本院
予以駁回)一節,顯屬虛妄,則觀諸被告仍任由黃勝櫳提出
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被告蓋印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並到
庭空言(本院卷一第30、38-49頁),徒塑名實不符之外觀
而自陷交易及訴訟上風險,系爭地上物對被告是否具前述經
濟價值及重要性,已有可議。衡以被告既稱:因躲債北上而
未居住系爭房屋等語,然被告需錢孔急仍未將系爭地上物出
售以清償債務,及系爭房屋現門、窗多有缺漏,尚有雜物堆
放以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200-20
5頁),難認原告請求拆除之利益較系爭地上物之保存,有
何輕重失衡,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公益之情。至原告在前述
土地上之廠區,固未使用系爭地上物所在土地,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常情,系爭地上物令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受
限,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圓滿有所妨礙,況原告依法訴請
拆除系爭地上物前,本難使用遭占有土地,被告上揭情詞,
不無倒果為因之嫌,亦欠其憑。
 ⑷另被告援引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
,細繹其意旨,係以房屋之所有人與所在土地之前所有人間
有使用借貸關係為前提,已與被告自述:被告郭鳳銘為系爭
土地之實質所有人等語有間,況該件之原因事實與本件存殊
,而被告亦無提出與系爭土地前所有人間,確具使用借貸關
係之證據,所辯仍難採信。
 ⒋職是,被告既未舉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
地,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數人負
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179條
、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
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
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地價,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
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
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復按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
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物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
,而系爭土地面積為464平方公尺,於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248元,被告就系爭房系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21.98平方公尺,系爭地上
物現況除上述外,旁為原告之工廠廠區,另有原告所築圍牆
與新園鄉臥龍路相隔,系爭土地並無緊鄰賣場、學校等,經
兩造陳明,亦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圖、本
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考(本院卷一第32-33、60-64頁),足
認生活、交通機能尚可,徵諸上情,原告主張被告每年所受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之5%為合理。又原告係於
109年4月2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如上述,故原告請求
自斯時至109年7月底,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70
8元(計算式:248元×221.98×5%×94/365=708元,元以下捨去
);另被告自起訴日即109年8月4日(本院卷一第5頁)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受領不當得利數額,則以229元為
適當(計算式:248元×221.98×5%÷12=229元,元以下捨去)。
因上開給付為可分,則被告就前者,須分別給付354元(計算
式:708÷2=354元,元以下捨去),後者則各給付114元(計算
式:229÷2=114元,元以下捨去)。
⒊另原告本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起訴
狀、訴之變更狀繕本係於109年11月13日、110年1月6日分別
送達被告郭鳳銘、郭許冊(本院卷一第30、53頁),故原告
請求自前揭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