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110年度潮簡字第80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8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


被 告 黃英傑
劉樹蘭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76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英傑積欠原告251,967元未清償,詎被告
黃英傑明知積欠債務,卻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劉樹蘭,所得價金未用以清償債務,有
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㈡被告劉樹蘭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黃英傑
所有。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劉樹蘭則以:信賴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不知被告黃英
傑有積欠原告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英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英傑有如前所述之債權存在,業據提
出帳單影本、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
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黃英傑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樹
蘭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
卷可佐,被告等就此事實亦均未以言詞或書狀爭執,堪信為
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有害原告之債權,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
轉登記等語,惟為被告劉樹蘭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
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固有明文
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係與另筆坐落琉球鄉本漁段423-16地號土
地(下稱B地)同遭被告黃英傑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本
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2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最終僅B
地拍定,系爭不動產則因四次拍賣均未拍定,而於108年12
月12日視為撤回,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且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黃英傑之送達均係寄至東港戶政事
務所琉球辦公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被告黃英傑從未
收受系爭不動產及B地遭拍賣之通知,二造是否知悉被告黃
英傑之財產已受追償,出售系爭不動產將有害原告債權乙節
,已非無疑。縱然被告劉樹蘭可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得
知被告黃英傑積欠債務,亦難以此遽認其對兩造間之買賣將
有害債權人之債權受清償乙事有所認識。被告劉樹蘭既否認
知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有害原告債權,依前揭規定,原告自
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就此均未予舉證,此外又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實被告均明知有害原告債權而為本件
之買賣行為,自不能僅因黃英傑出售土地,即認被告間法律
行為有害原告債權而得予以撤銷,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之買賣
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劉樹蘭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被
告黃英傑,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行
為,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被告黃英傑,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580.18平方公尺 10945/58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