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潮原簡字第4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原簡字第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世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陳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5,594元,及自111年9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1,989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8日13 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鎮○○路
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
文華所有,並由訴外人吳展毅所駕駛之BDE-3358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其預估維修所需金
額為1,108,696元,已超過推定全損金額1,045,945元(計算
式:保險金額1,553,000元×本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
時本保險年度經過月數7個月以上未滿8個月賠償率89.8×75%
=1,045,945元),且該車受損狀況已臻影響行車安全程度,
故經所有權人同意後,將系爭車輛進行報廢處理,其後取得
車輛異動登記書。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予被保險人共
計1,394,594元(計算式:保險金額1,553,000元× 本保險單
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本保險年度經過月數7個月以上證
未滿8個月賠償率 89.8%=1,394,594元)再將系爭車體殘餘
物拍賣賣得價金 289,000元,扣除後實際請求金額為1,105,
59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59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末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汽車車體損失保險折舊率附加條款、估價單、車損
照片、行照、車輛異動登記書、理賠計算書、追償計算書(
見本院卷第21至61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7至
109頁),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訴外人吳展毅駕駛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
事原因,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
部責任。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
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上揭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其賠付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
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
告111年9月11日(於111年8月31日寄存於派出所,見本院卷
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5,59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即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