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潮小字第12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小字第12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黃國呈
被 告 姚琮程即姚文男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彭甔
監 護 人 田碧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姚文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3,577元,及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姚文男之遺產範圍內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63,5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姚文男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
額,惟姚文男已於110年9月26日死亡,被告為姚文男之繼承人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惟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為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既未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
,自應就被繼承人姚文男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繼承關係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姚文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
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
定為1,00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姚文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111年度潮小字第12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黃國呈
被 告 姚琮程即姚文男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彭甔
監 護 人 田碧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姚文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3,577元,及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姚文男之遺產範圍內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63,5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姚文男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
額,惟姚文男已於110年9月26日死亡,被告為姚文男之繼承人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惟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為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既未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
,自應就被繼承人姚文男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繼承關係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姚文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
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
定為1,00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姚文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