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潮小字第24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2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吳政諺
曾玟玟
被 告 黃秀玉即劉黃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辦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迄今積欠本金、利息
、違約金未還,原告已輾轉受讓上開債權,為此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4
63元,及其中54,728元自94年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申辦系爭現金卡,這是我前夫偷我的身分
證去辦的,我也沒有授權我前夫去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71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現金卡之申辦及使用人,並提出現
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然既為被
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
告有向原告申請系爭現金卡並持現金卡向原告借用上開款項
之事實。
㈡、經查,原告就其本件所主張事實,固提出上開資料等為證,
惟被告否認曾申辦本件現金卡使用,原告自應就本件現金卡
申請書上被告簽名之真正及持卡借款之人為被告等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經被告當庭書寫姓名、身分證號碼等
字樣,並調取被告郵局開戶資料後送請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
,仍因參考資料不足而難以鑑定(本院卷第66頁)。此外,
原告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上「劉黃秀玉」之簽名及身分證號
,與被告當庭書寫之「劉黃秀玉」簽名及身分證號等字樣,
經本院肉眼辨識,由字體結構、筆順、勾勒、運筆方式等特
徵整體觀察,有明顯不同,實難認係同一人之筆跡。而夫妻
本有同財共居之共同生活事實,被告辯稱其前夫可取得其身
分證件,系爭現金卡並非其親簽辦理,即非無憑。至於原告
聲請調取被告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一銀行等金融機關往
來之申請資料,惟被告已抗辯其前夫另盜用其證件辦理支票
,則該往來資料仍難認定為被告當時之親簽筆跡,無法作為
比對基礎。
㈢、原告雖以銀行一定會向本人確認等語主張,惟觀諸原告提出
之催收紀錄,系爭現金卡申請書所記載之行動電話、家用電
話,於98年3月間進行號碼徵信時,分別為「無人接聽」、
「暫停使用」,至101年再次致電時,家用電話已為空號,1
06年再次致電時,行動電話亦已為空號,故並無證據足認上
開申請書所留下之電話號碼即為被告之聯絡電話,自亦無從
認定大眾銀行進行人別確認時,係由被告本人接聽。此外原
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本件現金卡確為被告本人或授權他人
代為申辦使用之事實,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請
求被告清償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