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潮小字第31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31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黃意婷
被 告 柯奕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11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柒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並簽訂勞
工紓困貸款契約書1 份,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利息按年息1.845%計算,分期按月
償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於111年2月21日起不為清償,經催討無效,依契
約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綜上,原
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銀行勞工紓困
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被告戶籍謄本等資
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
,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
尚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111年度潮小字第31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黃意婷
被 告 柯奕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11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柒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並簽訂勞
工紓困貸款契約書1 份,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利息按年息1.845%計算,分期按月
償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於111年2月21日起不為清償,經催討無效,依契
約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綜上,原
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銀行勞工紓困
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被告戶籍謄本等資
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
,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
尚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