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潮小字第45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45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陳柔汶
被 告 劉富洋(原名劉欽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96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柒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1日,提供自小客車乙輛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3年,並約定自
貸款撥付日起算每1個月為1期,合計分36期,依本利攤還;
借款人履行債務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
當視已屆清償期。詎料被告借款繳付本息至應繳日96年8月1
2日,於96年9月12日違約繳款,僅於96年9月12日還款30元
,經抵充96年8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止之利息後,已無餘再
抵充原本。嗣屢經催討,且原告協尋不著抵押車輛,致無法
拍賣受償,被告尚欠本金46,778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未清償
,並已屆清償期。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被告戶籍謄本等資
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
,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上述
借款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111年度潮小字第45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陳柔汶
被 告 劉富洋(原名劉欽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96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柒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1日,提供自小客車乙輛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3年,並約定自
貸款撥付日起算每1個月為1期,合計分36期,依本利攤還;
借款人履行債務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
當視已屆清償期。詎料被告借款繳付本息至應繳日96年8月1
2日,於96年9月12日違約繳款,僅於96年9月12日還款30元
,經抵充96年8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止之利息後,已無餘再
抵充原本。嗣屢經催討,且原告協尋不著抵押車輛,致無法
拍賣受償,被告尚欠本金46,778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未清償
,並已屆清償期。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被告戶籍謄本等資
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
,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上述
借款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