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潮小字第48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48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方擴為
被 告 柯妤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整,借用期限為3年,自110年6月25日至113
年6月25日止,於撥款後6 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7
個月起分30期,每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5日
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率1.845 %浮動計息。依據借
據第5條約定,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份
,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
就遲延還本部份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
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6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詎被告於借得上開款項之後,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催繳又置
之不理,迄今仍欠本金10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勞工
紓困貸款專用)、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利率資料、催繳通知
函及信件封面、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
借款,尚積欠上述款項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