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111年度潮小字第5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林聖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參仟陸佰柒拾參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
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陸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或依循
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
約商店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按日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
限者,另需按月加計逾期手續費,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新
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300元,延滯第3
個月每月加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
,尚有本金43,673元、利息、手續費即違約金未清償。嗣慶
豐銀行將該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惟經催繳仍未獲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965元,及其中43,673元自民國97
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600元之
逾期手續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
額明細表、通知函、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
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
,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慶豐銀行借款,而被告
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又上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已如上
述,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自
屬有據。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所明定。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
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裁
判闡釋甚明。查原告請求上開逾期手續費部分,核屬違約金
之性質,審諸兩造約定之利率已近法定最高利率,又被告未
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顯屬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
,始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酌以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
部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亦免徵裁判費,
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