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111年度潮小字第58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58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邱曉蕾 原住屏東縣○○鎮○○路0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伍仟陸佰柒拾壹元自民國95年10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9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持信用卡消費,依約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
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19.97%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清償
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
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截至
民國95年10月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4,169元(含
本金65,671元、逾期手續費3,000元及已計算利息5,498元)
未清償,迭經催請,被告仍未清償,嗣荷蘭銀行將其在臺資
產、負債及營業讓與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
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169元,及其中65,671元
自95年10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
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信用卡明細、金額計算式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
報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6-2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
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所明定。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
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裁
判闡釋甚明。查原告請求上開逾期手續費部分,核屬違約金
之性質,審諸兩造約定之利率已近法定最高利率,又被告未
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顯屬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
,始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
部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亦免徵裁判費,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