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潮小字第61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61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勝海
陳瑛祺
被 告 鍾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110年1
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柒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請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原告於同日向被告核撥借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於112年6月17日到期,及分
期按月於每月17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845%採機動利
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餘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9期。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本金36,423元及利息
繳納至110年11月17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款項,被告尚積
欠本金63,57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應清償全部款項。綜上,原告爰
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信貸
延滯清單、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
尚積欠上述款項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