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潮小字第70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70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李委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686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2日18時25分許,酒醉且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屏東縣○○鎮○○路00號前時,因駕駛不慎,撞擊行人即訴外
人陳玉琴發生交通事故,致陳玉琴因此受有右側足部第一蹠
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 足部
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本件陳玉琴所受之傷害,已由原告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陳玉琴醫療費用37,033 元、急救
費用7,880元、交通費用773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 合
計81,686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81,6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
付費用彙整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汽車險
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賠付查詢資料、電子公路監 理
網站查詢單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恆春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
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
書、事故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1 項第3 款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引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有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
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
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亦
已明訂。
㈢、查本件被告就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
保險契約存續期間,酒後無駕車之情形況,仍無照駕駛系爭
車輛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訴外人陳玉琴受有傷害,原告已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強制汽車保險契約賠付上開費用,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
款、第5款之規定,於所賠付請求權人即陳玉琴之損害81,68
6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陳玉琴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9月12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
,並於111年9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
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