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潮小字第74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74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紹賢
被 告 周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335元,及自111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83,3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金額不爭執,並希望
可以分期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
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111年度潮小字第74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紹賢
被 告 周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335元,及自111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83,3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金額不爭執,並希望
可以分期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
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