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1年度潮簡聲字第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朝明


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5,122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5443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併
案執行(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346號)部分,於本院111年度
潮補字第1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
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
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就本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544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
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
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並得以法定利率作為認
定損害之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見解可
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本件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34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後
案)受理後,於110年度司執字第5443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
件(下稱前案)併案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對
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潮補字第1
54號受理在案等情,均已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對無誤。為
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
損害,應認其聲請就後案部分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然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仍應命聲請人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始能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又前案之債權人即鄭
漢周既未經聲請人列為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被告,其與聲
請人間之強制執行程序即不在聲請人得聲請停止執行之範圍
內,故應僅得就上開併案執行之後案部分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併此說明。
四、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812元,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
失,應以此為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聲請人提
起之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
,共計2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
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故以聲請人提起前述債務人異議之
訴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3年預估停止執行因而致執行延宕之
期間,並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
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15,122元(計算式:100,812元×5%×3
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
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