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潮簡字第100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陳韋儒(原名陳瑋如)
朱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93年6月14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18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肆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韋儒前邀同被告朱美枝為連帶保證人,向
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
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自
民國92年4月16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48期,按期
於當月16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未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陳韋儒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16萬3,2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臺東企銀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惟經原告催繳仍未獲清償
,又被告朱美枝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3,240元,
及自9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18%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
定書、本票、授權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企銀讓售案件
帳卡、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20頁),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
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陳韋儒前向原告借款,被告朱美枝並與原告約定就上開借款
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陳韋儒尚積欠原告上述借款未清
償,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萬3,24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上述利息,依民法第205條
,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尚非有據。
㈢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所明定。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
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裁
判闡釋甚明。審諸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
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故本件違約金應酌
減為1元,始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
部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亦免徵裁判費,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1年度潮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陳韋儒(原名陳瑋如)
朱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93年6月14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18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肆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韋儒前邀同被告朱美枝為連帶保證人,向
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
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自
民國92年4月16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48期,按期
於當月16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未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陳韋儒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16萬3,2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臺東企銀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惟經原告催繳仍未獲清償
,又被告朱美枝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3,240元,
及自9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18%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
定書、本票、授權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企銀讓售案件
帳卡、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20頁),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
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陳韋儒前向原告借款,被告朱美枝並與原告約定就上開借款
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陳韋儒尚積欠原告上述借款未清
償,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萬3,24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上述利息,依民法第205條
,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尚非有據。
㈢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所明定。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
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裁
判闡釋甚明。審諸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
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故本件違約金應酌
減為1元,始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
部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亦免徵裁判費,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