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潮簡字第106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蔡淑惠
被 告 陳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2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179元,及自110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7/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41,1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6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道0號416公里500公
尺處北向,被告原行駛於內側車道,因未留意後方交通狀況
,亦未保持安全距離,逕自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致訴外人
楊欽名駕駛原告所有之AZU-5636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駛於外車道,為閃避而擦撞護欄,致系爭車輛受損,
受有支出租用他人車輛之費用43,000元、修繕系爭車輛費用
119,613元,合計162,613元之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否認有肇事因素,並未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是自行打滑
撞到護欄。再者,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左側部分之維修均應
予以刪除,因為系爭車輛的左側並未發生撞擊,況原告原提
出的估價單僅有5萬元多元,嗣又提出10多萬元之估價單,
顯有疑義。另租車應以實際維修日計算。末按,認原告之駕
駛人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因原告
就未保持安全間距,可能擦撞距離過近被告車輛致自己失控
擦撞護欄一節,不僅客觀上具預見可能性,且有注意義務違
反之情事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欽名其駕駛所有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上
開自小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其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119,613元及租借車輛費用43,000元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及汽車修理估價單為證,復
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調取之系爭車禍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
錄、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除兩造肇
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按汽
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高速公及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警訊稱:事故前我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我行駛內
側車道,有一部車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突然就減速
,他的車速大約90公里,我要閃避他就打方向燈要變換至外
側車道,可能是沒有路燈,我沒有注意到外側有車,還沒變
換完成就被撞上了,那小貨車AZU-5636號就往外側護欄閃避
,我的車速約90-100公里,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2台小
客車的長度」等語,此有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9頁),顯認被告係欲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
 ⒉另被告雖抗辯原告的駕駛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
全距離的疏失,然所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
指的是在同一車道而言,系爭車輛當時係行駛於外側車道,
與行駛於內則車道的被告,顯然係位於不同的車道,系爭車
輛正常的行駛與自身的車道,如何與不同車道的被告車輛保
持安全距離,實有疑義,況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側方
是否有車,任意予以變換至系爭車輛所在的車道,顯非系爭
車輛的駕駛得以預測及防範,是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駕駛亦
有疏失,難謂有據,堪認被告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
離,為本件肇事因素,其行為具有過失甚明,且應負完全的
肇事責任,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同此鑑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1
2月23日高監鑑字第1110258308號函暨函附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8頁),另被告雖又爭執上開鑑定時,鑑定委員有
未盡責鑑定之情事,然其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
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該所表示:「雙
方當事人於112年5月10日到會補充陳述,皆認為兩車輛無碰
撞,故本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委員咸認為有關本鑑
定意見書有關「撞擊或碰撞」一詞,應予修正。經再次確認
影片後,認為甲○○(即被告)小客貨車行駛內線車道,有顯
示方向燈的聲音後,作變換車道(已經有偏向)時,造成影
響當時在甲○○小客貨車右後方,行駛外線車道之楊欽名(即
系爭車輛駕駛)小貨車,發生撞擊護欄肇事。」等語,有該
所112年5月11日高監鑑字第112009138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3至174頁),是依上開說明,亦確認被告確有未保
持安全距離即任意變換車道之情,被告上開辯詞不可採,被
告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
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損害,且原告損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
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修車費用119,613元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支出車輛維修費用119,613元(零件部分為61,730
元,工資部分為57,883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123頁),被告則以原告曾提出5
萬餘元之估價單,復又提出119,613元之估價單,認估價單
有疑義,且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左側的維修
費用均應予刪除云云,經查,系爭車輛最後維修的金額及原
告支出的金額確為119,613元,此有上開發票可稽,被告雖
抗辯有另一筆5萬餘元的估價單,然車子發生碰撞,未予以
拆解之前的估價本即會與拆解後不同,因為現今車輛內有甚
多的電腦配置,於未拆解前,無從得知影響情形為何,是以
關於修繕費用之支出,自應以實際支付為準,被告徒以有另
一份5萬餘元的估價單,而未能就原告所提出的估價單,有
何疑義,提出證明,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再者,被告抗
辯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故所有左側的維修均應予刪除云
云,然就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是否有發生碰撞一節,系爭車
輛之駕駛於事故發生時於警詢時表示「「我當時向前直行,
且我已經開到APC-0687號車的旁邊,然後我見我左方車APC-
0687號車打方向燈,燈一亮就往右切,然後就碰撞我車的左
前車頭」此有調查紀綠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此
核與被告上開所述,有發生碰撞相符,雖渠等嗣後於鑑定委
員會復又表示未發生碰撞,然上開調查紀錄表為事故發生時
所為,記憶最鮮明之時,被告既已稱有發生碰撞,現又稱沒
有碰撞,已有疑義。況縱未發生碰撞,然系爭車輛係撞擊護
欄,而撞擊護欄的反作用力,有可能使車輛方向任偏,而致
左側亦有損害,且如上所述,車內因有多樣電腦,於撞擊右
側時,左側內之電腦亦有可能連帶受影響,被告就此本表示
要由車廠的維修技師為證明,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
出維修技師的姓名,本院礙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
告既未能提出估價單有何非本次事故所致的相關事證,其上
開辯詞,礙難採信。
 ⑵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119,613元,業如上述,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汽車修
理估價單,其中零件費用為61,730元、工資57,883元。系爭
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故以新品替
換舊品之零件自應予折舊,該折舊部分即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8月21日領照使用,此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110
年9月6日止,已使用2年0個月又16天,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40,29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1,730÷(5+1)≒10,2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61,730-10,288) ×1/5×(2+1/12)≒21,434(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61,730-21,434=40,296】,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0,296元。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
費用應為零件費用40,296元、其未有折舊的工資57,883元,
合計98,179元。
⒉交通費用4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9月7日至10月27日無法使用
車輛,需另行租借車輛,每日1,000元,因而支出費用43,00
0元等情,業據其出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141頁),被告則
以前揭詞置辯,經查,系爭車輛確切的維修天數,係自9月7
日至10月27日,此經本院函詢系爭車輛的維修公司,經該公
司即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
頁),系爭車輛雖因等待保險公司回復方予以修繕,然此為
作業程序所必然,礙難將此不利益歸於原告。又原告租借車
輛,每日為1,000元,有上開證明書可稽,是以原告請求租
車費用43,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41,179元(計算式:
98179+43000=141179)。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
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以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0年12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41,179元,及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