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111年度潮簡字第12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29號
原 告 林韋成
被 告 林惠鈴

陳明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附表一所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屋目前無人
使用,亦無不能分割之情,然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訴
請將系爭房屋予以變價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明生: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母親陳曾厚仔所有,過
世後由我及兄弟繼承,分割為共有,係由弟媳即被告林惠鈴
使用,原告經法院拍賣取得應有部分,對系爭房屋之應有部
分比例及採變價分割均無意見。
㈡被告林惠鈴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
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裁判意旨參
照)。
㈡查兩造分別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系爭房屋乃2層加強磚造房
屋,僅有單一出入口,位在國有之屏東縣○○鄉○○段000○○段0
00地號土地上,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紀錄表、房屋
平面圖、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可稽(本院卷第9、1
5-17、35-39頁),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執字第31195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以認定。審酌系爭房屋
之上述現狀,及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陳明生亦表同意,
而被告林惠鈴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及筆錄影本,對分割方
法均無爭執,若將系爭房屋為變價分割,除兩造均得評估是
否應買,亦可藉拍賣為價高者得而提高經濟效用,並獲價金
分配之利,基上各節,系爭房屋應以變價分割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房屋予以裁判分割,於
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前述各節,應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本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
法之拘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且兩造
因分割結果均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房
屋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佳
附表一:
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一層:86 二層:86 合計:172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林韋成 1/4 2 林惠鈴 2/4 3 陳明生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