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潮簡字第53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53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曾順益
倪文士
被 告 蔡瑋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玖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5日、110年6月23日向
原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為自109
年5月5日至112年5月5日止、110年6月23日至113年6月23日
止,借款計息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
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機動計算,嗣後隨
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
期之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
,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照應還本金金額(還息不還
本期間應照繳利息)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並簽
訂借款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
增補條款契約書(下稱增補條款契約書)各2份。詎被告自1
11年3月23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依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
項第5條第1項第1款內容,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者,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借款,被告尚
積欠本金共136,99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均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借款。
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其他
約定事項、增補條款契約書、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相關貸
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款明細表、
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
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
尚積欠上述款項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46,999元 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89,998元 自民國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