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1年度潮簡字第77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字第770號
原 告 徐小甯
被 告 蔡鴻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附民字第9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
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免納裁判費之範圍,
應以移送前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
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
式。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上開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111年度金
簡字第14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原告起訴聲明
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
本件被告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觸犯幫助洗錢等罪
,就原告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
詐騙之匯款金額合計6萬元,此部分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
圍,依法得免徵裁判費(此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然逾6
萬元部分(即聲明請求賠償44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非
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1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
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1 份在卷可參,惟原告並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有繳費資
料明細、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稽,從而,參諸上揭
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44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0年6月13日下午3時43分 10,000元 2 110年6月13日下午3時45分 10,000元 3 110年6月13日下午3時46分 8,949元 4 110年6月13日下午4時2分 20,000元 5 110年6月13日下午4時14分 6,635元 6 110年6月13日下午4時18分 500元 7 110年6月13日下午4時26分 3,916元 以上合計6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