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111年度潮簡字第9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吳秀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
國95年3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點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
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點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貳
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
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並選擇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或依循環信用方式
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
起,按週年利率19.71%按日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
按月加計逾期手續費。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新臺幣
(下同)143,282元及利息、手續費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
該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惟經催繳仍未獲清償,爰依
民法第474、47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282元,及自民國95年3月8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150元
,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每月加計6
00元之逾期手續費。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本項貸款將一次撥貸,不
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適用特惠利
率為8.99%,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
利率19.95%計算,按日計息,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
止,詎被告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177,416
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惟經原告
催繳仍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474、47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分攤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通知函、美國運通銀行
現金專案申請書、金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
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6至2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
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慶豐銀行、渣打銀行借
款,而被告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又上開債權業已讓與原
告,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之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自屬有據。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所明定。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
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裁
判闡釋甚明。查原告於聲明一、㈠請求上開手續費部分,核
屬違約金之性質,審諸兩造約定之利率已近法定最高利率,
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
減為1元,始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
部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亦免徵裁判費,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