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潮簡字第91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91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永富
被 告 林生祥即金華堂香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玖佰伍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9日邀同林生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約定借款期間
自110年8月10日至115年8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付本息。又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
利率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0.9%以下機動按月計收(目前為
1%),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8月10日止,按本行公告
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005%(借款日為年
率1.845%)按月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5月10日起
即未依約還本,尚欠原告本金255,95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未償還,依簽立之約定書第5、6條第1款約定,任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及付息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
催告被告清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今仍未獲付款。綜上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
銀行存款利率表、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
逾期未繳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戶籍謄
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
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
尚積欠上述款項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經營主體(負責人)之人格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是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
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
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獨資企業,法律上並無獨立之人格
,自應以其負責人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金華堂香舖為被
告林生祥經營之獨資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1 份在卷可參,則參諸上揭說明,金華堂香舖為被告林
生祥所獨資經營,自應以被告林生祥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雖
以林生祥即金華堂香舖之名義向原告借款,並邀同林生祥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然金華堂香舖與被告林生祥,
既屬同一主體,自應由被告林生祥即金華堂香舖負清償責任
即可,而無再請求被告林生祥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必要,一
併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
編號 本金(新台幣) 利息 違約金 1 255,952元 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0日止,按左列利率10%,暨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1年度潮簡字第91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永富
被 告 林生祥即金華堂香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玖佰伍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9日邀同林生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約定借款期間
自110年8月10日至115年8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付本息。又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
利率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0.9%以下機動按月計收(目前為
1%),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8月10日止,按本行公告
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005%(借款日為年
率1.845%)按月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5月10日起
即未依約還本,尚欠原告本金255,95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未償還,依簽立之約定書第5、6條第1款約定,任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及付息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
催告被告清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今仍未獲付款。綜上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
銀行存款利率表、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
逾期未繳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戶籍謄
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
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
尚積欠上述款項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經營主體(負責人)之人格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是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
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
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獨資企業,法律上並無獨立之人格
,自應以其負責人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金華堂香舖為被
告林生祥經營之獨資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1 份在卷可參,則參諸上揭說明,金華堂香舖為被告林
生祥所獨資經營,自應以被告林生祥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雖
以林生祥即金華堂香舖之名義向原告借款,並邀同林生祥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然金華堂香舖與被告林生祥,
既屬同一主體,自應由被告林生祥即金華堂香舖負清償責任
即可,而無再請求被告林生祥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必要,一
併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
編號 本金(新台幣) 利息 違約金 1 255,952元 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0日止,按左列利率10%,暨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