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111年度潮簡字第93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蘇秀鳳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許志明
許志成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第一審
判決判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1023⑴所示面積2.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11年8月17日起至返還前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3元。
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743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上開土地於起
訴時111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600元,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6,104元(
計算式:6600元/㎡×2.44㎡=16,104元),至原告另請求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參諸前揭條文,則不併算其價額。依
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
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