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潮簡字第98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98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惠雯
洪正賢
被 告 伽璐瓈珐‧呄格蕬即卓珈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671元,及自111年5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83,330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依序以43,671元、83,3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雖未聲
明違約金之收取期數為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惟觀兩造所訂立之借款契約第13條(本院卷第22頁)已有明文約
定,則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違約金之計算標準應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1,33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