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2年度潮事聲字第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汶欣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汶松


相 對 人 莊新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525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以兩造間汽車出租及和解之法律關
係,請求相對人賠償車輛毀損維修費用、營業損失及違約金
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50,74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
付命令,原裁定雖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屏東○○○○○○○○為由,
駁回聲請。惟查,相對人於其簽訂之汽車出租單、車輛請款
/損毀單,均記載其住址為「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下稱系爭住址),足見相對人係以系爭住址為其住居所,本
件自無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原裁定卻逕認為相對人有須公
示送達為由,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自屬違背法令,爰依法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
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督促程
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
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0條、第50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戶籍
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
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而依民
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
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
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
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
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
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
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
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97年度台
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雖原設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即屏
東○○○○○○○○新埤辦公室),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司促卷第43頁),然戶籍地址既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已如上述,自無從逕以其設籍於戶政事務所,即遽以認定
相對人已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又依異議人提出之相對人
簽訂之汽車出租單及車輛請款/損毀單所載,相對人確實填
載其住址均為系爭住址,足見相對人已自陳系爭住址應為其
住所或居所,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是否有應為
送達處所不明而符合公示送達之情形,顯有疑問。再者,相
對人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即在屏東看守所、高雄戒治所等
戒治中,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自應囑
託監所首長對相對人為送達,原審並未依法囑託送達,亦有
未合。綜上,原裁定未查明上情,亦未依法囑託送達,逕以
相對人設籍於戶政事務所,認為本件有須公示送達情形,而
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本院爰廢棄原裁定,並應由司法事務
官另為適當之處置。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