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112年度潮全字第2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劉建甫
相 對 人 簡齡進即洧進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6日,與聲請人簽立
借據乙紙,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
月7日起至112年5月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相對人僅
繳款至111年12月21日,嗣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本契約已於1
12年5月7日到期,經抵銷相對人存款9,387元後,相對人尚
積欠本金89,85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經聲請人查
詢結果,相對人經營之洧進企業社已顯示非營業中,且聲請
人寄發之催告信函亦遭退信,足證相對人已喪失還款能力且
不知所蹤,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聲請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22、523條之規定,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
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89,854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
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係指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
、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
,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原因部分,業經聲請人提出借據(央行C
方案適用)、撥還款明細查詢表、催收款項/呆帳備查卡等
資料在卷可參,固堪認聲請人就請求原因已為釋明。惟聲請
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雖提出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結果、催
告信函及其回執等資料,然此僅能證明相對人獨資之洧進企
業社已非營業中及經聲請人催告後相對人仍未清償之事實,
聲請人就相對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
之處分、逃匿或隱匿財產,將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情,則
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即時調查,自無從認為聲請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聲請人
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足釋明之欠缺,從而,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112年度潮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劉建甫
相 對 人 簡齡進即洧進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6日,與聲請人簽立
借據乙紙,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
月7日起至112年5月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相對人僅
繳款至111年12月21日,嗣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本契約已於1
12年5月7日到期,經抵銷相對人存款9,387元後,相對人尚
積欠本金89,85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經聲請人查
詢結果,相對人經營之洧進企業社已顯示非營業中,且聲請
人寄發之催告信函亦遭退信,足證相對人已喪失還款能力且
不知所蹤,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聲請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22、523條之規定,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
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89,854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
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係指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
、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
,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原因部分,業經聲請人提出借據(央行C
方案適用)、撥還款明細查詢表、催收款項/呆帳備查卡等
資料在卷可參,固堪認聲請人就請求原因已為釋明。惟聲請
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雖提出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結果、催
告信函及其回執等資料,然此僅能證明相對人獨資之洧進企
業社已非營業中及經聲請人催告後相對人仍未清償之事實,
聲請人就相對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
之處分、逃匿或隱匿財產,將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情,則
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即時調查,自無從認為聲請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聲請人
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足釋明之欠缺,從而,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