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潮原簡字第1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原簡字第10號
原 告 巴亞冘‧瑪琺琉
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簡
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549元,及自112年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4,5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795,000元,嗣
減縮為524,549元,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為少年陳○毅(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女
友之父親,被告於110年12月19日0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000巷0號之「居酒屋小吃店」前,因誤會原告、王義華
、林伊龍等共同欺負陳○毅,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持其車內攜帶之凹鐵器毆打原告、王義華、林伊龍等3人之
身體,造成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額挫裂傷6×
1公分、胸部及腹部挫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就醫,支出醫療費用7,049元,1
個星期不能工作損失17,500元,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4,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31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卷第13-16頁),並經調閱上開刑事卷核
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
項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7,049元,為有理由: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已支出醫療
費用共計7,04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且被告未到庭,視
同自認,業經說明如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17,500元,為有理由:
原告雖主張因受傷有1個星期不能工作損失,每日薪資以250
0元計算,合計17,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
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39頁),且被告未到庭
,視同自認,業經說明如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於200,000元範圍,應予准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被告於上
開時地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使其精神受有痛苦,
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審酌原告為技術員,被告因細故而毆打原告,原告所受傷害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24,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附民
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
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112年度潮原簡字第10號
原 告 巴亞冘‧瑪琺琉
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簡
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549元,及自112年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4,5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795,000元,嗣
減縮為524,549元,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為少年陳○毅(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女
友之父親,被告於110年12月19日0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000巷0號之「居酒屋小吃店」前,因誤會原告、王義華
、林伊龍等共同欺負陳○毅,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持其車內攜帶之凹鐵器毆打原告、王義華、林伊龍等3人之
身體,造成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額挫裂傷6×
1公分、胸部及腹部挫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就醫,支出醫療費用7,049元,1
個星期不能工作損失17,500元,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4,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31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卷第13-16頁),並經調閱上開刑事卷核
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
項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7,049元,為有理由: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已支出醫療
費用共計7,04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且被告未到庭,視
同自認,業經說明如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17,500元,為有理由:
原告雖主張因受傷有1個星期不能工作損失,每日薪資以250
0元計算,合計17,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
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39頁),且被告未到庭
,視同自認,業經說明如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於200,000元範圍,應予准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被告於上
開時地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使其精神受有痛苦,
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審酌原告為技術員,被告因細故而毆打原告,原告所受傷害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24,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附民
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
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