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112年度潮原簡字第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潘文奇
張源仁
張源維
張源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潘文奇、張源仁與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張源平、張源維就
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二造按附表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文奇、張源仁、張源維、張源平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張源維、張源平對原告負有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及利息等債務尚未清償。又被告等共同
繼承如附表一所示財產而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原告
為實現對張源維、張源平之債權,欲聲請強制執行系爭遺產
,惟張源維、張源平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亦未與其
餘被告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無法聲請拍賣,進而妨礙原告
對張源維、張源平財產之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等規定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就附
表一所示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等人按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㈡被告張源維、張源平於前項所得
分配之部分,於500,000元及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以及聲請本票程序費用1,000元範圍
內,由原告代位受償。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其應繼分比例
分擔。
三、被告潘文奇、張源仁、張源維、張源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張源維、張源平對原告負有500,000元
及利息等債務尚未清償。又被告等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財
產而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
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27頁),並有屏東縣恆春
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2日屏恆地一字第11130854800號函所
附之土地登記案件資料(含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
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70頁
),應可信為實在。
 ㈡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
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
、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
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一千一百
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
產三分之二。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
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此民法第1138
條、第1141條、第1144條亦分別亦分別規定甚明。是依上開
規定,潘文奇、張源仁、張源維、張源平之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24
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
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
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否則應
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本件被告張源維、張
源平積欠原告債務迄今既未清償完畢,原告即有必要對渠等
所繼承之財產求償,然因上開遺產現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
人所公同共有,原告尚無法聲請強制執行,須消滅公同共有
關係即分割遺產,始能對被告張源維、張源平名下之財產求
償。又被告張源維、張源平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
為保全其上開債權,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被告張源維、張
源平向被告潘文奇、張源仁訴請分割遺產,以供執行滿足其
債權之清償,自無不合,然依前開說明,原告不得將被代位
人即張源維、張源平列為共同被告,故就原告對被告張源維
、張源平訴請分割遺產部分,於法自有有違誤,應予駁回。
㈣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
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之訴
,關於定分割方法,法院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衡量,採取最適
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
分割方法之拘束。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為就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按張源維、張源平與被告潘文奇、張源仁就如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係將公同共有改為
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
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
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
共有人較為有利。另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尚有一建物,
惟原告僅請求將土地予以變價,將使不動產的關係更加複雜
,顯與分割共有物係為簡化共有關係之立法意旨相悖,準此
本院認為張源維、張源平與被告潘文奇、張源仁公同共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均應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為本件遺產分割之最妥適之方法,原告所主張之分割
方案,為本院所不採,自無變價分割後張源維、張源平於所
得分配之部分,於張源維、張源平積欠原告上開債權範圍內
,由原告代位受償之問題,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代位張源維、張源平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
,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張源維
、張源平積欠之債權所生,故本院認訴訟費用宜由原告按被
代位人張源維、張源平應繼分比例分擔,另被告潘文奇、張
源仁等人亦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爰論如主文第三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秀蓮遺留之遺產
編號 遺產類別 權利範圍或價額(新臺幣) 0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張源平 1/4 潘文奇 1/4 張源仁 1/4 張源維 1/4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潘文奇 1/4 張源仁 1/4 原告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