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112年度潮小字第14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14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訴訟代理人 黃金源
被 告 曾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112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76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5,7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租用0000000000等號之電信設備(下稱系
爭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11
1年6月止,共積欠電信費用15,776元,爰依電信服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76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申辦電信門號及購機,需當場查驗雙證件(身份證及健保卡或
駕照),且被告的雙證件,並無遺失,應為被告本人所申辦

⒉本案申裝書上所留連絡戶籍地址及帳單寄送地址為同一,被
告於收受帳單後,均無表示異議,凡此皆非為冒裝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否認有向原告申請租用系爭電信設備,行動電
話寬頻業務申租用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上客戶簽名
欄之簽名並非其所親簽;雖有收到帳單,但因認為非其所申
辦,故並未加以理會,嗣又稱並未收到帳單;伊均住在屏東
,並未到台北申辦系爭門號,其的雙證件係遭盜用,又發現
雙證件恐被盗用,於112年前往派出所報案證件被盜用的刑
案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欠費設備清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運處函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等件影本
為證,至被告雖否認曾申請系爭電信設備,惟觀諸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其內留存有被告之身分
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可證明於申辦系爭門號時
,申辦之人確有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以供查
核,被告復未舉證其前揭身分證件曾遭何人盜取、冒用,堪
認若非被告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應無從提出前揭身分證件
以申辦系爭門號;另被告雖抗辯其有報案云云,然其報案日
期為112年,晚於申報時間的109年,是礙難以有報案記錄即
認其證件有遭盜用之情;又上開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所
載申請人個人資料均與被告個人資料相符,且帳單地址同被
告戶籍地址,被告亦不否認居住於戶籍地,且曾收受帳單,
其雖以自認沒有申辦所以未理會帳單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
74頁),然其後又表示沒有收到帳單(見本院卷第122頁)
,就有無收帳單,前後所述已不同,況一般盜用他人身分辦
理門號使用者,應不會將帳單地址填載為可供聯繫本人之處
所,以避免本人收受即期帳單後立刻察覺遭盜辦門號之情事
,進而向電信公司反應停號,而使盜辦者無從繼續享有使用
門號之利益;再者,觀諸申請書上之被告簽名,其筆順、筆
劃與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上的簽名相同,足見系爭電信謂
備確為被告所申設無疑。綜上,被告僅空言抗辯系爭門號非
其所申設,然未能提供確實之證明方法以供本院調查,應認
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77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