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潮小字第17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179號
原 告 胡閎庠
被 告 花祥恩

陳竑文


黃貴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
附民字第2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11年4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他們每人還我三分
之一等語,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所示,核原告所為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
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原告主張被告
花祥恩、黃貴卿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陳竑文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案件而應共同賠償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據被告陳竑文、黃貴卿為
認諾之表示,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陳竑文
、黃貴卿敗訴之判決。另被告花祥恩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及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97號刑事案
件卷宗,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起訴狀繕本均於111年4月29日發生送達效果),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
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