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潮小字第21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21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良信
林韋辰
被 告 張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30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5月7日起至1
12年5月7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付利息
,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由勞動
部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之
利息,被告應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約定攤還本
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如逾期未繳,得
依法催收及追償。又如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
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改依借據第6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並得依借據第14條第1項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借款。詎被告自111年11
月7日起未依約繳納應攤還之本金,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定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借款,並應自111年1
2月8日起算違約金。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客戶往來明細查
詢、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
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
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