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潮小字第22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220號
原 告 陳思慧
被 告 曾辰芳
訴訟代理人 黃正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44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
簡附民字第9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111年4月25日下午5時45分許,在不特定人均
得以共見共聞之屏東縣○○鄉○○路000號隔壁田地上,以「操
機掰」、「妳這個狗東西」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
名譽,且損害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
。為此,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案發當時僅原告、原告丈夫及被告三人在場,且
爭吵地點為原告之私人住宅區及被告的私人田地,並非公眾
場合,又兩造間前因通行路權發生齟齬,被告犯罪動機在人
道立場上情有可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等
事實,為被告於偵查程序所自承,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
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5日並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144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
18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
主張被告有如前所述公然侮辱之行為,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次按,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可能共見共聞之地點對原告為公
然侮辱,堪認對原告之名譽造成貶損,其用語對被告之侮辱
行為尚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堪
信實。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提出111年8月20日懷孕7週自然流
產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受精神損害程度重大,惟衡酌本件侵權
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兩者已相差近4月,而自然流產
原因甚多,實難遽予認定與本次被告之辱罵行為有關。本院
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資料(詳如本院卷
內資料),兩造為鄰居之關係、前已有土地通行之糾紛、被
告辱罵之地點雖為不特定多數人可能共聞共見,但事實上於
該時、地見聞被告侵權行為之人數甚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就上開辱罵之行為,請求1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容有過高,不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
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又本件本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
納裁判費,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