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潮小字第22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22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葉雲仁
被 告 孔貴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陸仟零柒拾貳元,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
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玖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1月2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小
額透支契約,約定被告得憑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
)或轉帳方式動用,利率依年息4.11%計算。又依據借款契
約約定條款,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償還其債務,迄今尚積欠
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為清償。綜上,原告爰依據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約定書(轉換現
金卡適用)、本票、還款試算、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上述
借款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112年度潮小字第22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葉雲仁
被 告 孔貴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陸仟零柒拾貳元,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
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玖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1月2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小
額透支契約,約定被告得憑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
)或轉帳方式動用,利率依年息4.11%計算。又依據借款契
約約定條款,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償還其債務,迄今尚積欠
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為清償。綜上,原告爰依據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約定書(轉換現
金卡適用)、本票、還款試算、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上述
借款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