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潮小字第25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25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李俊德
被 告 張敏鴻即286碳烤啤酒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壹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並簽訂放款
借據(政策性企業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
還本付息方式如借據第3條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計算依借據
第4、5條約定所示。詎被告自112年1月8日起未依約攤還本
息,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依借據第11條約定,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並於112年4月12日就餘欠本金轉列催收款項,
被告應就餘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責任。綜上,
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政策
性貸款專用)、利率資料、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臺灣銀行
三民分行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
借款,尚積欠上述款項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97,219元 自111 年12月8 日起至111 年12 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2.310 %計算 自112 年1月9日起至112 年7月8日止,依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1 年12 月19日起至112 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2.435%計算 自112 年3月27日起至112 年4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2.560 %計算 自112 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60%計算
112年度潮小字第25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李俊德
被 告 張敏鴻即286碳烤啤酒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壹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並簽訂放款
借據(政策性企業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
還本付息方式如借據第3條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計算依借據
第4、5條約定所示。詎被告自112年1月8日起未依約攤還本
息,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依借據第11條約定,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並於112年4月12日就餘欠本金轉列催收款項,
被告應就餘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責任。綜上,
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政策
性貸款專用)、利率資料、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臺灣銀行
三民分行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
借款,尚積欠上述款項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97,219元 自111 年12月8 日起至111 年12 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2.310 %計算 自112 年1月9日起至112 年7月8日止,依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1 年12 月19日起至112 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2.435%計算 自112 年3月27日起至112 年4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2.560 %計算 自112 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6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