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潮小字第26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266號
原 告 劉冠鑫
被 告 林浩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
字第187號),本院於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110年6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犯罪組織,並擔任俗稱「
車手(即提領贓款之人)」之工作,被告與犯罪組織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0日某時,
以網路交友軟體聯繫原告並向其誆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8月6日11時22分許,
匯款8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復提領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致
原告受有8萬元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上開
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2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93
號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
,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
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而其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施以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復由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使
原告受有80,000元之損害,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000元之損害,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00元,及自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雖聲明請准供擔保,依職權予以
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
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
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
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112年度潮小字第266號
原 告 劉冠鑫
被 告 林浩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
字第187號),本院於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110年6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犯罪組織,並擔任俗稱「
車手(即提領贓款之人)」之工作,被告與犯罪組織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0日某時,
以網路交友軟體聯繫原告並向其誆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8月6日11時22分許,
匯款8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復提領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致
原告受有8萬元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上開
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2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93
號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
,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
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而其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施以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復由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使
原告受有80,000元之損害,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000元之損害,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00元,及自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雖聲明請准供擔保,依職權予以
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
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
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
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