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潮小字第28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小字第288號
原 告 趙凱楹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毅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815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9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詐欺原告1萬1,000元之金額有別。是依前述說明
,逾犯罪事實之訴訟標的金額4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足上開裁判費,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