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潮小字第29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298號
原 告 丁文義
被 告 王芝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車輛買賣價金及借款合計共50,0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
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