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潮小字第36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36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彭裕文
被 告 胡祥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捌佰玖拾元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零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6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小
額透支契約,約定以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借款,利息按年息18
.25%計算,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如逾期未
繳本息,應依約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按
期繳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86,482元(含本金19,890元、違約金11,074元
等)及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482元,
及其中19,890元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暨約定書、還款試算表等件為證(羅簡卷第11-13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
為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如主文第1項
款項未清償,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所明定。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
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裁
判闡釋甚明。審諸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
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應酌減為1元,始
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
部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亦免徵裁判費,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