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潮小字第41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4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楊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點07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
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1年5月21日與
原告成立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0.07%計算,如逾期未繳本息,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依約定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
0月23日起未按期繳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尚積欠2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
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1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07%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還款明細、本金異動
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41頁),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而被告尚積
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之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自屬有據。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所明定。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
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裁
判闡釋甚明。審諸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
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應酌減為1元,始
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
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
部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亦免徵裁判費,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2年度潮小字第4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楊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點07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
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1年5月21日與
原告成立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0.07%計算,如逾期未繳本息,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依約定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
0月23日起未按期繳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尚積欠2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
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1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07%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還款明細、本金異動
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41頁),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而被告尚積
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之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自屬有據。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所明定。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
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裁
判闡釋甚明。審諸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
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應酌減為1元,始
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
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
部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亦免徵裁判費,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