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潮小字第43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4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呂家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參佰伍拾柒元自民國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參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約定自93年9月20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
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民國101年11月20日後竟未依約清
償本息,尚積欠45,839元(其中45,357元為本金,482元為
利息),及自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9
9計算之利息。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
上述金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112年度潮小字第4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呂家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參佰伍拾柒元自民國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參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約定自93年9月20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
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民國101年11月20日後竟未依約清
償本息,尚積欠45,839元(其中45,357元為本金,482元為
利息),及自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9
9計算之利息。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
上述金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