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112年度潮小字第53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532號
原 告 張清全
被 告 楊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12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約定於112年5月14日清償,屆期被告
未為清償,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112年度潮小字第532號
原 告 張清全
被 告 楊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12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約定於112年5月14日清償,屆期被告
未為清償,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