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112年度潮小字第53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53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勇仁
朱亞婷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29元,及其中新臺幣29,108元自民國
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3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哲瑋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
卷第5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
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被
告未能如期清償,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規定,
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
遂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22條規定
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至112
年7月17日止,尚積欠共新臺幣(下同)32,029元(含本金2
9,108元、違約金1,200元及利息1,721元)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2,029元,及其中本金29,108元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
表、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7頁),且被告未
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上述本金,係屬有據。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所明定。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
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裁
判闡釋甚明。審諸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
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故本件違約金應酌
減為1元,始屬適當。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核無不可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
第1項規定。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
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部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亦免徵裁判費,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全部
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