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潮小字第58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58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鄭宇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67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96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嗣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以
書狀改為:被告鄭宇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967元
,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核其所為,係就利息起算日為擴張,原告主張其為訴
之更正,顯有誤會,又本件訴訟已於112年10月19日辯論終
結,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擴張聲明請求之利息,已
有礙於訴訟終結,爰駁回原告聲請。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2
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17日,與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訂立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迄今尚積欠新臺幣42,967元未清償。嗣遠東商銀將上揭
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
於110年3月3日以報紙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貸
款契約、系爭債權計算明細、債權讓與契約書、登報公告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35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
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有據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惟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
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
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告已於110年3月
3日將債權讓與通知予被告,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
所示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
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