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112年度潮小字第58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5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涂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655元,及其中新臺幣56,762元自民國
98年2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5%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65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涂文宗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62,655元,及自民國98年2月16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
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本金金
額計算遲延利息,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655元,
及其中本金56,762元自98年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見本院卷
第44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4
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秀蘭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上
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就所生當期應付帳款,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付清,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但應給付按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交最低應繳金額
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300
元、400元、500元,共1,2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
後未依約繳款,至98年2月15日止尚積欠62,655元未清償。
渣打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載報紙
公告方式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民法第474、477條規定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
開縮減後之訴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
行餘額代償申請書、分攤表、信用卡合約、信用卡違約金收
取規範、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1-30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
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
係屬有據。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所明定。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
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裁
判闡釋甚明。查原告請求上開違約金1,200元部分,審諸兩
造約定之利率已近法定最高利率,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
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
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且原告與渣打銀行之債權讓與包
含遲延利息在內之一切從屬權利,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5頁),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
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
第1項規定。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
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部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亦免徵裁判費,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全部
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2年度潮小字第5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涂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655元,及其中新臺幣56,762元自民國
98年2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5%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65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涂文宗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62,655元,及自民國98年2月16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
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本金金
額計算遲延利息,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655元,
及其中本金56,762元自98年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見本院卷
第44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4
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秀蘭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上
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就所生當期應付帳款,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付清,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但應給付按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交最低應繳金額
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300
元、400元、500元,共1,2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
後未依約繳款,至98年2月15日止尚積欠62,655元未清償。
渣打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載報紙
公告方式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民法第474、477條規定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
開縮減後之訴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
行餘額代償申請書、分攤表、信用卡合約、信用卡違約金收
取規範、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1-30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
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
係屬有據。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所明定。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
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裁
判闡釋甚明。查原告請求上開違約金1,200元部分,審諸兩
造約定之利率已近法定最高利率,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
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
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且原告與渣打銀行之債權讓與包
含遲延利息在內之一切從屬權利,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5頁),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
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
第1項規定。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
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部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亦免徵裁判費,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全部
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