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潮小字第65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65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方珮羚
被 告 邱以斯帖(原名邱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98元,及自民國98年6月24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79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邱以斯帖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
院卷第4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借
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
定計算,於每月20日結算1次,並約定如被告每月未依約繳
納最低應付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
延滯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38,798元及如主文所
示之利息未清償,又原告合併大眾商銀,並概括承受其資產
及負債,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易明
細、債權沖償明細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事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公告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25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
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
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所
示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
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