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潮小字第66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66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碧月
倪文士
被 告 黃俊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904元,及其中新臺幣20,233元,自11
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逾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43,671元,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其超逾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
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112年度潮小字第66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碧月
倪文士
被 告 黃俊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904元,及其中新臺幣20,233元,自11
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逾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43,671元,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其超逾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
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