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112年度潮小字第78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787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陳清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申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惟未依約繳納電信
費,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6,997元、提前終止契約之
專案補貼款29,797元,合計36,794元,嗣遠傳電信將其對被
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乃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上揭債務中電信費請求權部分,雖已
罹於時效,但是專案補貼款之性質為違約金,包含手機及電
信通知費及無線上網優惠,原本約定時間之內遠傳可以從月
租費按月回收,本件被告在合約期間違約,造成損失,屬於
預訂違約金,其請求權之時效均為15年,故原告仍得依此為
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94元,及自108年1
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未收到債權讓與的通知,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
供的商品,電話費、補貼款性質為電信業者提供商品之代價
,僅有兩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通知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欠費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僅主張時效抗辯,對前開事實並
未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權利因時效消滅
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
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
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
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
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
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商品」定義
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
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
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
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
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
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
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
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
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
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
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
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
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再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
力,債務人之拒絕給付抗辯權利,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
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已為時效抗辯,請求權即為消滅。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審酌如下:
1.電信費6,997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經其表示對被告提出之請求權已經罹
於時效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故此部分之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違約金29,797元部分:
   原告所稱違約金29,797元,實係指未使用約定期限即行退
租門號之補貼款,查原告對被告之前述補貼款債權,係受
讓自遠傳電信,而遠傳電信係經營電信業務者,提供有線
、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
影像、聲音等訊息之「服務」,並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之商
人,且基此向其用戶收取之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該
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
應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則原告雖主張該
專案補貼款性質係屬違約金等語,然其亦不否認此應為專
案補貼款,包含手機及電信費用及無線上網優惠,顯見該
款項顯係在被告違約或調降資費時,作為填補遠傳電信未
能依原有高固定資費收取電信費或簡訊費用之差額所用,
則該補貼款既係用以填補遠傳電信原可收取之電信費用,
實質上仍屬遠傳電信販售商品之代價,其時效規定自應與
電信費用同視,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
效之適用,原告主張該專案補貼款係屬違約金性質,應適
用15年之時效規定,並無可採。
  3.綜上,原告請求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之時效均為2年,而
依原告所提出的資料,無從得知被告係於何時積欠電信費
用,然遠傳電信於108年間將債權讓予原告,而原告遲至1
12年10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件起訴狀上本院收
文章戳可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頁),則依上開規定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權顯已逾2年時效,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是被告抗辯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之
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6,794元,
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