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2年度潮簡聲字第2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潘淑卿
林春河
潘華泰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12,25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279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財產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潮簡字第5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7992號債權
憑證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27941號強制執行程序扣押聲請人潘淑卿、林春河在
車城郵局之存款債權,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扣押聲
請人潘華泰在臺北郵局之存款債權,因現聲請人已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潮簡字第566號),爰聲請上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94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又聲請人主張遭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2年度潮簡字第5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112年度
司執字第27941號強制執行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既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上開執行
事件對聲請人財產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之規定即無不合。又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
債權額經計算至112年7月10日合計共748,374元,有本院民
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748,374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期間,據
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則以上開債
權總額748,374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3年受償,所
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112,256元(計算式:748,374元×5%×3
年=112,2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112,256元予以准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