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2年度潮簡聲字第3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馮泰翔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
第26538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
於法務部○○○○○○○之勞作金及保管金為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
行,並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15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58,3
32元,使聲請人在獄中生活陷入困頓,且其現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潮簡字第777號),爰聲請上開債務
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執行程序之停止,當
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
,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已於112年1
1月10日就系爭執行事件具狀撤回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之聲
請,有相對人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系爭執行事件
既因而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